被执行人黄某某,女。
被执行人孙某某,男。
被执行人孙某,男。
被执行人刘某,女。
被执行人代某,女。
本院在执行余某某与黄某某、孙某某、孙某、刘某、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本院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黄某某的财产有×××奥迪牌小型轿车、被执行人孙某某的财产有×××奇瑞牌小型汽车、被执行人孙某的财产有×××北京牌小型轿车各一辆均不知去向。被执行人黄某某、孙某某、孙某、刘某、代某现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余某某也提供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833号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承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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