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胡某某。
被执行人罗某某。
被执行人孙某某。
被执行人郭某。
本院依据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黔县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2向被执行人孙某某、郭某发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某某、罗某某、孙某某、郭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欧某某支付执行款50 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利息共计22281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欧某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850.00元,执行费65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以上费用共计73781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某某系黔西县某某中心职工,实发工资为4506.80元,被执行人郭某系黔西县某某镇某某小学教师,实发工资为472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取被执行人郭某每月工资3000.00元,直至履行完毕为止。
二、提取被执行人孙某某每月工资3000.00元,直至履行完毕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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