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某某煤矿;
本院在执行刘某某申请执行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某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某某煤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某某煤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某某煤矿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某某煤矿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予以认可。现在申请人刘某某未受偿债权为176462.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97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某某煤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焱钊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田伦利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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