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黔西县仁和某某煤矿。
梁某某与黔西县仁和某某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黔西县仁和某某煤矿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7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云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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