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蒋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8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云贵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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