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冯某。
被执行人蒋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人张明龙、冯某煤款及利息288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525.00元,执行费4220.00元。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蒋某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一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 )黔县执字第6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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