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林桂(曾用名:李建),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景书丽与被执行人李林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林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景书丽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立案费356元,合计30756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林桂有工资收入为四千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李林桂的工资的工资收入3000元,至申请执行人景书丽的贵州省安龙县农商银行账户(×××)上,即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止,其中,2016年9月扣划756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付 军
审判员 罗先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田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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