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余厚萍,其余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余厚萍应向申请执行人陆萍偿还借款75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余厚萍在安龙县第四小学的工资收入为5000余元,由贵州省安龙县农村商业银行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每月提取被执行人余厚萍在安龙县第四小学的工资收入1000元,直至扣满755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付 军
审判员 罗先毅
二0一五 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季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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