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达玉,其余略。
申请人李炳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达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王达玉自愿于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炳贵借款48000元,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6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达玉系安龙县二中教师,每月工资收入5800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每月在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取被执行人王达玉的工资收入1500元给申请人李炳贵,直至扣满49600元为止。由于被执行人王达玉的工资现由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发放,故裁定如下:
每月扣取被执行人王达玉在安龙县二中工资收入1500元,直至扣完49600元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付 军
审判员 罗先毅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丁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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