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习江,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册民初字3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邓兴国申请执行周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周习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周习江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邓兴国欠款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70元、执行费670元,但被执行人周习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习江下落不明,其在本院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兴国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习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邓兴国意见后,邓兴国表示同意对本案中尚未受偿的5132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本院作出的(2015)册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中邓兴国尚未受偿金额5132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二、待今后查找到被执行人周习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邓兴国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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