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玲,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刘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潘忠琴支付欠款842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163元,共计85363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玲至今未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玲除在普定县城关镇园丁路15号拥有住房一套(三层楼房、含商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该房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玲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潘忠琴在被执行人刘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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