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蔡正禹,住独山县。
申请执行人裴智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正禹履行给付工程款300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3188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蔡正禹立即履行1000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履行90000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履行100000元, 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在两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吴昌领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柯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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