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普定县马官镇。
法定代表人刘新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42380.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21元及申请执行费2036元,共计146437.85,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安顺市塔山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的账户中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以执行标的146437.85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安顺市塔山支行账号为XX的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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