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朝信,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执行人:吴福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系被执行人张朝信之妻。
被执行人:张廷刚,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系被执行人张朝信之子。
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 镇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罗文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朝信、吴福芳、张廷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朝信、吴福芳、张廷刚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履行返还申请执行人罗文刚人民币140000元的义务;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00元。被执行人张朝信、吴福芳、张廷刚未履行上述义务。
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朝信、吴福芳、张廷刚有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自建房一栋。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张朝信、吴福芳、张廷刚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自建的房屋两间(第一层面向大路左边)进行查封。
二、被执行人张朝信、吴福芳、张廷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设置抵押及有妨碍执行的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四、限被执行人收到裁定书后二十日内履行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置上述查封财产偿还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盛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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