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某某,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支艳支付欠款30000元,协助申请人支某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退取购房款,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支艳就“要求被执行人陈某某协助申请人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退取购房款”的申请,向本院提出撤销该项执行申请。
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支某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某某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于申请人支某撤销“要求被执行人陈某某协助申请人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退取购房款”的执行申请,是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四项的执行。
二、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支艳在被执行人陈某某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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