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周具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河西路。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遵义鸿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向申请人遵义鸿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履行完给付义务,申请人遵义鸿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遵义鸿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基于被执行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向其履行完给付义务而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普民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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