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阮永菊,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执行人董兴才,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执行人董兴会,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执行人,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
本院依据(2015)镇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受理董谢氏申请执行阮永菊、董兴才、董兴会、董兴伦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阮永菊、董兴才、董兴会、董兴伦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一、返还申请执行人董谢氏赔偿款人民币291627.32元;二、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4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274元。上述四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在诉讼中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874-1号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董兴才在镇宁自治县信用联社江龙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33.4万元。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董兴才在镇宁自治县信用联社江龙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33.4万元的冻结。
二、扣划被执行人董兴才的存款人民币298645.32元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此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董谢氏和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万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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