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家全申请执行邓厚奎、宋荣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43
申请执行人赵家全,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宋荣德,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邓厚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赵家全与被告宋荣德、邓厚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宋荣德、邓厚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赵家全借款80 000元,2012年11月3日前的利息16 000元,共计96 000元,2012年11月3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支付(按80 000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11月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626元,由被告宋荣德、邓厚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二被告在清偿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宋荣德、邓厚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家全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宋荣德、邓厚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宋荣德、邓厚奎差欠申请执行人赵家全借款88 4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宋荣德、邓厚奎自愿对其中的80 000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息1%从2016年2月起计算,利息随本金的偿还而递减,直至清偿完毕时止。二、被执行人宋荣德、邓厚奎自愿限于从2016年2月起每月的2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赵家全3000元,直至该案件款88 400元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房屋拆迁成功,可以提前清偿本案债务。三、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申请执行人赵家全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宋荣德、邓厚奎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家全自逾期之日起,两年内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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