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潘怡宏(又名潘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潘怡宏欠原告周泽伟借款人民币二万元,自愿限于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一万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被告潘怡宏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潘怡宏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泽伟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怡宏已清偿5000.00元,现尚差欠周泽伟15000.00元,同时被执行人潘怡宏与申请执行人周泽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潘怡宏差欠申请执行人周泽伟借款15000.00元,被执行人潘怡宏自愿在2016年2月8日前清偿10000.00元,余款5000.00元从2016年3月起每月清偿2000.00元,直至该款清偿完毕时止。本案执行费200.00元,周泽伟已垫交,由潘怡宏直接交付给周泽伟。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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