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元亮,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刘元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闵明康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一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闵明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刘元亮承担。因被执行人刘元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闵明康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元亮与申请执行人闵明康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刘元亮差欠申请执行人闵明康借款本息116000.00元,被执行人刘元亮自愿在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50000.00元,余款66000.0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和执行费1640.00元(该款已当庭交付)由被执行人刘元亮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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