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润国,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刘明荣,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左都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高显元与被告李建、左都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左都奎、李润国、刘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高显元的赔偿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九十二零八分;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左都奎、李润国、刘明荣承担200元,由原告高显元承担53元。因被执行人左都奎、李润国、刘明荣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高显元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左都奎、李润国、刘明荣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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