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蒋正学,贵州瓮安人,系蒋吉春之父。
被执行人罗鉴,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本院2009年4月9日作出的(2009)瓮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罗鉴欠原告蒋吉春借款人民币本金100 000元及相应利息,罗鉴自愿于2009年11月6日前清偿完毕(利息从2008年11月6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罗鉴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罗鉴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蒋吉春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再次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罗鉴差欠申请执行人蒋吉春借款本金十万元及约定利息,扣除被执行人罗鉴已给付的六千七百五十元,余款本金九万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6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补偿款共计七万元,自愿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一万元,被执行人罗鉴自愿限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二、申请执行人蒋吉春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瓮安县人民法院(2009)瓮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曾祥军
代理审判员 奚 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