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胡家彬,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胡家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王登国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王登国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胡家彬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登国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胡家彬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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