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克旭,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梁光全与被告何克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何克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光全货款人民币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克旭承担。因被执行人何克旭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梁光全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梁光全与被执行人何克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何克旭差欠申请执行人梁光全货款7150元,被执行人何克旭自愿限于在2016年2月4日前给付4150元(已给付),余款3000元自愿限于在2016年4月28日前给付完毕;二、其余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梁光全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何克旭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梁光全自逾期之日起,两年内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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