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文应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商正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2012)瓮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文应江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文应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瓮安县支行账户上有存款5820.98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瓮执字第918-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银行账户中的5820.98元予以冻结。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文应华与申请执行人文应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文应华、商正美差欠申请执行人文应江借款及诉讼费共计53278.00元,被执行人文应华自愿在2016年1月5日前给付13278.00元,余款40000.00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本案执行费704.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文应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瓮安县支行账户上的存款704.00元至瓮安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瓮安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单位资金归集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瓮安县支行)用以支付本案执行费;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文应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瓮安县支行账户(户名文应华)的冻结;
三、终结本院(2012)瓮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四、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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