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伟申请执行刘代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42
申请执行人罗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被执行人刘代菲,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刘代菲欠原告罗伟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刘代菲自愿限于2014年12月30日前清偿完毕;二、原告罗伟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00元,原告罗伟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刘代菲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罗伟于2015 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代菲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瓮安县支行账户上分别有存款2241.77元和1772.14元。本院已于2015年9月30日以(2015)瓮执字第609-1号和(2015)瓮执字第609-2号执行裁定书对该两笔存款予以冻结。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刘代菲已经清偿申请执行人罗伟4000.00元,现尚差欠26000.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代菲与申请执行人罗伟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刘代菲差欠申请执行人罗伟借款26000.00元,被执行人刘代菲自愿用其被法院冻结的存款3900.00元清偿部分债务,余款22100.00元刘代菲自愿从2016年2月起每月清偿500.00元(该款由被执行人刘代菲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罗伟在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宜信用社的账户上),直至该款清偿完毕时止。本案执行费350.00元,由被执行人刘代菲承担(已当庭缴纳)。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刘代菲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2200.00元到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宜信用社)以支付本案案件款;

二、划拨被执行人刘代菲在中国农业银行瓮安县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700.00元到本院指定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瓮安县支行,户名:瓮安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单位资金归集户)以支付本案案件款;

三、解除对被执行人刘代菲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存款2241.77元的冻结;

四、解除对被执行人刘代菲在中国农业银行瓮安县支行账户上存款1772.14元的冻结;

五、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六、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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