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孙飞贵,住贵州省大方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方民初字第1782号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孙飞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1日前履行32494.7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孙飞贵有贵FL8xxx号摩托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执行人孙飞贵所有的贵FL8xxx号摩托车一辆。扣押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出租、抵押、典当、赠与被扣押的车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徐德彬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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