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添淇,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法定代理人郑洁,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张益开,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李阳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罗昌云,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瓮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睿、张添淇、张益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二、限被告李阳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睿、张添淇、张益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3810.00元;三、限被告罗昌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睿、张添淇、张益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645.00元;四、驳回原告张洪睿、张添淇、张益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6.00元,原告承担1858.00元,被告李阳军承担2018.00元,被告罗昌云承担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李阳军、罗昌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昌云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有存款18489.39元。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瓮执恢字第201-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银行账户中的18489.39元予以冻结。同时查明,2012年11月5日,经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阳军达成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李阳军给付100000.00元赔偿金,其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表示自愿放弃。达成协议后,李阳军已经给付申请人赔偿款70000.00元,现尚差欠30000.00元一直未履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阳军、罗昌云与申请执行人张洪睿、张添淇、张益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李阳军差欠申请执行人张益开、张洪睿、张添淇赔偿款30000.00元,李阳军自愿在2016年8月30日前全部给付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2018.00元、执行费350.00元,由李阳军承担;被执行人罗昌云差欠申请执行人张益开、张洪睿、张添淇赔偿款32645.00元,罗昌云自愿用其被法院冻结的存款中的150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赔偿款,该款由法院直接划拨给申请执行人,余款17645.00元罗昌云自愿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给付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0元、执行费390.00元,由罗昌云承担。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罗昌云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15390.00元到本院指定账户(收款行: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张益开)以支付本案赔偿款及执行费;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罗昌云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存款18489.39元的冻结;
三、终结本院(2012)瓮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四、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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