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曹加萍,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游俊(曾用名游建宇),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贵州省瓮安县。
宋锡艳诉曹加萍、游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曹加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锡艳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游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宋锡艳承担65元,被告曹加萍、游俊承担230元”。现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宋锡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曹加萍在中国工商银行有9900元的存款,本院依法划拨给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延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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