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某县人,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望民督字第00015号支付令,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黄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40000.00元,但被执行人黄某某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某某系某县地税局职工,并有月工资收入 xx 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黄某某在某县地税局的月工资收 2500 元(自2015年2月起至本院通知停扣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红光
审 判 员 杨光勇
助理审判员 司涤非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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