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任红亚,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案外人陈艳群,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任红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杨昕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昕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任红亚承担。因被执行人任红亚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昕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任红亚系贵州省瓮安县瓮安三小教师,至2015年10月,任红亚每月实发工资收入为5645.00元,该工资收入已被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瓮执字第7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每月扣取3000.00元,扣取时间为51个月,从2015年11月至2020年1月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任红亚与申请执行人杨昕菊以及案外人陈艳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任红亚差欠申请执行人杨昕菊借款100000.00元、诉讼费1150.00元,任红亚垫付的执行费1400.00元,共计102550.00元,被执行人任红亚自愿从其在贵州省瓮安县瓮安三小的工资收入中扣取用以清偿债务,从2020年2月至2022年6月,每月扣取其工资收入3500.00元,2022年7月扣取1050.00元,以上共扣取102550.00元;二、案外人陈艳群自愿让杨昕菊领取(2015)瓮执字第786号案件款中的102550元,以冲抵(2015)瓮执字第885号案件款;三、申请执行人杨昕菊自愿让陈艳群领取(2015)瓮执字第885号案件款中的102550元,以冲抵(2015)瓮执字第786号案件款。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每月扣取被执行人任红亚在瓮安县瓮安三小的工资收入中的3500.00元至瓮安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瓮安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单位资金归集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瓮安县支行)用以清偿本案债务(借款本金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00元、执行费1400.00元,共计102550.00元);
二、扣取期限为30个月(从2020年2月至2022年6月,每月扣取其工资收入3500元,2022年7月扣取1050元);
三、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款项扣取完毕后,本案执行完毕;
四、如在执行扣取工资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案中的案款件无法扣取,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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