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冉某某,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李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某县人,住某县。
被执行人李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某县人,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望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94.00元和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李某某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系某县国土资源局退休职工,并有月退休工资收入 xx 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李某在某县国土资源局的退休工资工资收 7068 元(即:2016年1月扣留3534.00元,2016年2月扣留3534.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红光
审 判 员 杨光勇
助理审判员 司涤非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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