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启均,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113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启均当场给付赔偿款1000元,余款从2016年4月起每月还款200元至还清为止。据此,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1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洪军
审判员 王文军
审判员 秦晓峰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胡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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