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余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本院根据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某某申请执行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余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承担诉讼费人民币35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5元,被执行人余某某未履行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余某某在石阡县汤山中学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3,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余某某工资收入人民币11,1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洪军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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