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执行人罗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
被执行人任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干部,住石阡县。
贵州省石阡县公证处(2015)石执字第03号执行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罗某某未履行该执行公证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某系借款人毛某某担保人,毛某某之妻任某某自愿以其工资收入代为偿还,并查明任某某在石阡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4,052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任某某自愿代为履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任晓燕工资收入人民币20,073.65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洪军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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