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堂申请执行兴仁县益发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42
申请执行人赵立堂,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

被执行人兴仁县益发煤矿。

住所地:兴仁县屯脚镇坪寨村。

法定代表人:龚兴林。

第三人龚兴林,男,1964年3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户籍所在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群丰路14号,住兴义市坪东碧翠园。

第三人贺元夫,男,1970年10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户籍所在地兴仁县屯脚镇纳英村田坝组17号,住兴义市新时代花园。

第三人黄廷益,男,1952年5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至市府南路叉路口。

第三人江明礼,女,1962年12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城关镇师范路税务局宿舍。

本院在执行赵立堂申请执行兴仁县益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兴仁县益发煤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6年2月5日履行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仁劳仲调字[2014]27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赵立堂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9895.44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赵立堂的伤残津贴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但被执行人兴仁县益发煤矿至今未履行该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兴仁县益发煤矿原系第三人贺元夫(占26%股份)、龚兴林(占24%股份)、黄廷益、江明礼(各占25%的股份)四人合伙企业。2013年4月2日,贺元夫、龚兴林、黄廷益、江明礼四人签订《合伙企业转让协议》,贺元夫、黄廷益、江明礼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龚兴林。贺元夫、黄廷益、江明礼将股份转让给龚兴林后,龚兴林将该煤矿的股权转让给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现该煤矿的采矿权人已变更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但工商登记至今仍未变更,仍为贺元夫、龚兴林、黄廷益、江明礼四人所投资的合伙企业。而兴仁县益发煤矿被列为2015年12月30日前应关闭矿井,至今处于停产状态,现已无履行能力。申请人赵立堂于2007年3月到兴仁县益发煤矿工作,2013年1月因胸闷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疑是职业病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被确诊为矽肺贰期,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四级。申请执行人赵立堂在兴仁县益发煤矿所受工伤系贺元夫、龚兴林、黄廷益、江明礼合伙期间所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贺元夫等四人依法应对赵立堂的工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龚兴林、贺元夫、黄廷益、江明礼为本案被执行人。限龚兴林、贺元夫、黄廷益、江明礼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赵立堂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9895.44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赵立堂的伤残津贴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邦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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