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杨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缴纳申请费人民币275.0元,合计人民币人民币25,275.0元。被执行人王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王某某在石阡县民族中学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4,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某某在石阡县民族中学的工资收入人民币25,27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洪军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 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