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贵州省石阡县人。
被执行人陈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执行人李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贵州省石阡县人,干部。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元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李某、陈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连带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缴纳申请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人民币10,050元。被执行人李某某、李某、陈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李某某在石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5,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某某在石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资收入人民币10,0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洪军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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