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周某某、刘某、阮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41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执行人杨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执行人周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执行人刘某,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执行人阮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本院根据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杨某某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杨某、周某某、刘某、阮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杨某、周某某、刘某、阮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赔偿杨某某医疗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75,322.00元,被执行人杨某、周某某、刘某、阮某某未完全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阮某某履行赔偿杨某某医疗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52,530.6元未履行;被执行人杨某、周某某、刘某连带履行赔偿杨某某医疗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188,821.8元未履行。2016年3月9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一、被执行人阮某某在2016年5月25日一次性履行完毕余款人民币52,530.6元;二、被执行人杨某、周某某、刘某在2016年9月9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余款人民币188,821.8元,以用三人共有融资租赁的做友牌240型号挖掘机一台担保履行,逾期依法强制处置挖掘机并承担相应费用;三、被执行人所履行赔偿款必须经法院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执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执行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洪军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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