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锦屏县三江镇。
法定代表人尹德成,局长。
被执行人王国培,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被执行人王国连,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被执行人吴隆海,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申请复议人王治成不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15)锦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屏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文书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法律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审查的内容包含:一是审查案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二是该权益能否排除执行的权益。结合本案,案外人王治成在本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案的执行标的是行为,即锦屏县国土资源局锦国土资执法罚字[2015]第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案的案外人虽然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不能排除对标的的执行,即对违法建筑物的拆除。本案案外人王治成提出“其是合法的土地承包人,锦屏县国土资源局应处罚其本人而非王国培、王国连、吴隆海,故锦屏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执行行为异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标的的异议。依法应驳回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治成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王治成称:自己才是合法的土地承包人,锦屏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对象应该是我而不是他人。锦屏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1998年11月20日,案外人王治成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位于锦屏县隆里乡隆里村“鲍家坟”(地名)面积为2.2亩的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10月,被执行人王国培、王国连、吴隆海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鲍家坟”案外人王治成的责任田上开始建造养殖看护棚,用于养殖看护和堆放饲料,于2014年12月修建完毕。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国土资源局发现被执行人王国培、王国连、吴隆海在“鲍家坟”稻田修建养植棚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锦国土资执法罚字[2015]第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王国培、王国连、吴隆海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鲍家坟”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备,恢复土地原状。由于被执行人王国培、王国连、吴隆海拒不履行锦屏县国土资源局锦国土资执法罚字[2015]第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国土资源局遂向锦屏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锦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锦非诉审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锦屏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2月5日作出的锦国土资执法罚字[2015]第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锦屏县人民法院(2015)锦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锦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青
助理审判员 杨再琴
助理审判员 杨 露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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