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新农村城乡消费合作社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41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黔东南州新农村城乡消费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继红,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兰银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利害关系人)陈伦和,住凯里市。

被执行人付显军,原住凯里市,现下落不明。

申请复议人黔东南州新农村城乡消费合作社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执异字第617-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里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案外人陈伦和在法院查封凯里市西门街290号福霖阁A栋6单元8层602号房屋前,就已支付了买房屋约定的全部价款给被执行人付显军,并搬进该房屋居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从案外人陈伦和在约一周时间内就及时完成了申请办理该房屋买卖转移登记需还贷款、缴税费,经凯里市房管局初审已受理申请等,足以证明该房屋未办理完审核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不在案外人陈伦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系规范性法律文件,至今未被废止,上述规定与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不冲突;司法解释属法律范畴,案外人陈伦和异议理由成立,应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凯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解除对凯里市西门街290号福霖阁A栋6单元8层602号房屋的查封。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黔东南州新农村城乡消费合作社称: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物权法》应优先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适用,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的改变只有经登记才发生效力,本案涉及房产未完成过户登记可作为执行财产;本案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并对房屋进行了评估鉴定。因此,凯里市法院解除对凯里市西门街290号福霖阁A栋6单元8层602号房屋的查封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案外人陈伦和与被执行人付显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执行人付显军将凯里市西门街290号福霖阁A栋6单元8层602号房屋以28万元卖给案外人陈伦和,该房屋抵押欠建行凯里北京路支行贷款余额约21万元,先由陈伦和帮付显军偿还,余下7万元,扣除买卖所有费用后,归付显军所有。陈伦和于当日从贺成英在建行xx账户转款199888.43元到付显军在建行xx账户上,用于还该房屋抵押欠建行的贷款,其中195661.53元用于还本金,4019.56元用于付利息,207.34元用于付罚息。同日,付显军将该房屋交给陈伦和,陈伦和更换门锁后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12月17日、19日、20日陈伦和通过其刘玉莲工行xx卡号、中行xx账号、建行xx卡号分别各转5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到付显军工行xx卡号、中行xx账号、建行xx卡号;12月19日陈伦和通过其刘玉莲建行xx卡号缴纳了该房屋转移过户登记的税费32620.76元。凯里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12月19日开具号码为00152780的发票上记载该房屋交易价按304866.81元征税。2013年12月19日付显军在收到陈伦和现金近万元后,出具收到买房款28万元的收条给陈伦和。2013年12月20日陈伦和交了该房屋2013年11月-12月的物管费、电费,同日又交711.82元存量房交易手续费到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后,凯里市房管局受理付显军、陈伦和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承诺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登记,2014年1月3日凯里市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凯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该住房,并于同日向凯里市房管局发出协助对该房屋办理查封登记的通知书。为此,案外人陈伦和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伦和在执行法院查封凯里市西门街290号福霖阁A栋6单元8层602号房屋前,就已支付了买房屋约定的全部价款给被执行人付显军,搬进该房屋居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并向凯里市房产局提交转移登记申请,凯里市房产局初审已经受理,由于凯里市法院的的保全裁定,转移登记至今未能办理,过错不在案外人陈伦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故执行法院依法解除对凯里市西门街290号福霖阁A栋6单元8层602号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黔东南州新农村城乡消费合作社提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黔东南州新农村城乡消费合作社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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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林 青

助理审判员  杨再琴

助理审判员  杨 露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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