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元梅,女,1965年10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县人,系受害人石朝文之大女儿。
申请执行人石庆兰,女,1970年08月0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县人,系受害人石朝文之二女儿。
申请执行人石庆风,女,1976年07月0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县人,系受害人石朝文之三女儿。
申请执行人石庆帮,男,1971年05月0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县人,系受害人石朝文之子。
被执行人代琼勇,男,1975年11月12日生,藏族,四川省泸定县人。
本院在执行罗世霞、石元梅、石庆兰、石庆风、石庆帮与代琼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维持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所确定的由代琼勇赔偿罗世霞、石元梅、石庆兰、石庆风、石庆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 522.27元。因代琼勇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罗世霞、石元梅、石庆兰、石庆风、石庆帮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强制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代琼勇已回四川省泸定县老家,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因其他案件需要,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委托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收到我院的委托执行函后查明被执行人代琼勇在其辖区内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代琼勇已于2015年7月在四川省的雅江县发生车祸死亡、其妻重伤(有泸定县岚安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泸定县岚安乡昂州村的支部书记高劲松的证词在卷佐证)已无履行能力。鉴于被执行人代琼勇已死亡,其妻无履行能力,故申请执行人罗世霞、石元梅、石庆兰、石庆风、石庆帮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再成
二O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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