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源兴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畏明。
地址:晴隆县鸡场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晴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冯国华申请执行贵州源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 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冯国华因工受伤的损失63875元。
2016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冯国华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要求终结该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冯国华自愿撤回申请,应终结(2014)晴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明昌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姚 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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