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谭某乙,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申请执行人:谭某丙,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申请执行人:谭某丁,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申请执行人:谭某戊,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被执行人:王某甲,男,1951年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黄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9月28日向被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甲即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赔偿款18955.23元及执行费184元、王某乙即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赔偿款12636.82元及执行费90元,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实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双方已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且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黄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灵芝
审判员 潘忠武
审判员 杨海洋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瞿运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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