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潘某甲,贵州省黄平县人,系潘某某之父。
被执行人:潘某乙,贵州省黄平县人
被执行人:潘某丙,男,1939年5月23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本院在执行潘某某申请执行潘某乙、潘某丙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潘某乙银行存款10175.44元,经查明二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某某遂向本院申请司法救济,现潘某某已领取到司法救助款人民币21000元,余款272.66元申请人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刑终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灵芝
审判员 潘忠武
审判员 杨海洋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瞿运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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