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
被执行人:丁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黄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丁某某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黄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灵芝
审判员 潘忠武
审判员 杨海洋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瞿运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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