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正山。
被执行人:金某某,男,1951年4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黄平县人民法院(2007)黄民督字第8号支付令,责令被执行人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金某某在贵州省黄平县农村商业银行上塘分社账号为×××******的账户有存款可供执行,我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冻结5,805.8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本院依职权对该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金某某在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上塘分社账号为×××******的账户存款人民币5,805.84元的冻结,并划扣至黄平县人民法院在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平县支行开户的账号为×××账户上。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灵芝
审 判 员 潘忠武
代理审判员 潘虹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瞿运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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