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雷某乙,男,1966年8月2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黄平县人民法院(2006)黄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0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雷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平县支行谷陇营业所账号为×××******的账户有存款可供执行,我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冻结805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现本院依职权对该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雷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平县支行谷陇营业所账号为×××******的账户存款人民币8050.00元的冻结,并划扣至黄平县人民法院在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平县支行开户的账号为×××账户上。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灵芝
审 判 员 潘忠武
代理审判员 潘虹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瞿运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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