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某某,女,1973年9月12日生,革家人,住贵州省黄平县。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黄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 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某某与雷某某在同居期间有共同存款4400元,本院对该款进行扣划并支付给申请人刘某某。之后经过四查,被执行人吴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黄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灵芝
审判员 孙郅坪
审判员 潘忠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瞿运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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