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兴江,贵州省黄平县人。
被执行人:代正勇,贵州省黄平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东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代正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代正勇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申请人杨秀英人民币18431.6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176.5元,共计人民币18608.1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代正勇分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东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灵芝
审 判 员 孙郅坪
代理审判员 潘虹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兰英
")